作者:刘磊律师团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某是A省的居民,由于其通过自己控制的境外公司向B省的居民刘某售卖美元,并在境内收取刘某对应的虚拟币和人民币,从中赚取差价获利。B地的公安机关认为王某涉嫌变相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月27日将王某刑事拘留,后王某一直被羁押在B地区看守所。一个月后,B地区公安提请B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某,2021年3月1日,B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某。同年4月25日,B地区公安将案件移送B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半年后,B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至B地区法院,由于案情复杂、涉案金额较大,需要上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因此B地区法院将该案件上报给了B地市中院,该案件最终于2023年8月中旬一审开庭审理。在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被羁押在看守所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半。
判断羁押是否超期需要分阶段讨论,首先需要搞清楚案件进行到了诉讼程序的哪个阶段。
(一)、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进入刑事诉讼的第一步,往往是被公安机关拘留,然后被羁押在看守所,也就是案件的侦查阶段。这一阶段存在一个重要的期限分界线——检察院批准逮捕,法律对于公安机关在检察院批捕前和批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有所不同。
在检察院批捕前,我们都知道,存在一个“黄金37天”的说法,即:公安机关在检察院批捕前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为30日,加上检察院的7日批捕期限。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拘留37日后,没有得到检察院的逮捕通知,公安机关就得释放犯罪嫌疑人,否则将构成超期羁押。在本案中,王某于2021年1月27日被B地的区公安带走拘留,于同年3月1日被B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期间并未超过37日,程序合法。
不过,当检察院批捕之后,侦查羁押期限就有所延长,最长可以达到7个月。在本案中,王某于同年4月25日被B地区公安移送B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从王某被批准逮捕至侦查终结,并未超过7个月的最长侦查羁押期限,因此本案在侦查阶段不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
(二)、审查起诉阶段
当案件侦查完毕后,就会由公安机关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就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在这一阶段,检察院会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根据《刑诉法》第172条规定,在不需要补充审查的情况下,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最长为45日(1个月+15日)。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刑诉法》第175条第2、3款规定,检察院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且须在1个月内完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因此,假设在需要补充侦查2次的前提下,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最长的审理期限为6个半月(45日+1个月+45日+1个月+45日)。在本案中,B地区检察院于2021年10月26日向B地区法院提起公诉,那么自案件侦查终结之日,至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为止,并未超过6个半月的最长审限,程序合法。
(三)、审判阶段
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案件就进入了审判阶段,这一阶段的办案期限分为受理期限和审理期限两个部分,办案机关为人民法院。从受理期限来看,法院在收到检察院移送过来的案卷材料之后,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19条规定,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属于自诉案件、被告人是否在案等情形,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从审理期限来看,根据《刑诉法》第208条规定,一般案件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对于因新事实、新证据等原因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可以提出补充侦查建议,人民法院也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期限为1个月,且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后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根据上述程序规定分析本案,首先,从受理期限来看,王某于2021年10月26日被B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则B地区人民法院应当于同年11月2日审查完毕并受理。
其次,从审理期限来看,除非存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的情形,B地区法院的审理期限最长为6个月,即该案件在B地区法院的审限届满之日为2022年5月2日。由于本案的案情复杂,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7条规定,B地区法院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即同年4月17日前,书面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移送管辖的请求,中院最迟需要在同年4月27日作出是否同意移送的决定。在中院决定同意移送之后,根据《刑诉法》第208条,除非本案存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并获批的情形,中院的审限最长为6个月。也就是说,如果不含本案材料从B地区法院移送到B地市中院的时间,中院应当在2022年10月27日审限届满。
然而,本案于2023年8月10日才一审开庭,这中间有接近一年的时间,显然已经远超过案卷材料从B地区法院移送到B地市中院的合理时间。因此,本案在审判阶段可能存在超期羁押、程序不恰当的问题。
(一)、为什么会出现超期羁押的问题?
尽管我国一直以来对超期羁押持否定态度,但我国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问题仍然时有发生。除了本案中这种突破法定最长羁押期限的显性超期羁押之外,还存在办案机关以各种理由,变相延长手续的隐性超期羁押。那么,为什么超期羁押的问题在当下实务中仍会发生?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对羁押制度的设立的价值取向更偏重于提升取证的效率性,其次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因此,在这种价值取向的支配下,实践中的羁押期间依附于办案机关的办案期间而存在,羁押的时间往往取决于办案需要的时间。这也是为什么上文在讨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超期羁押时,会以法定的办案时间为依据。如果办案延迟,犯罪嫌疑人就可能会一直被羁押,最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宣判。
其次,从法律对羁押条件和办案期限的规定本身来看,其判断标准较为多样化。从《刑诉法》对于逮捕的条件来看,《刑诉法》第81条规定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三个要件。其中,前两个条件几乎所有案件均能满足,而第三个条件则需要取决于案件承办人员的评估,有较大的浮动空间。
此外,从对办案期限本身的程序规定来看,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我国立法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规定的办案期限均保留了较大的弹性空间,致使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的超期羁押问题时有发生。此外,由于法律中还规定了一系列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时间、以及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情形,因此实践中还存在办案机关使用变更强制措施、补充侦查、移送管辖等程序手段使办案期限不断延长的行为。
(二)、改善超期羁押问题的建议
超期羁押,不仅会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案件久久悬而未决,也可能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只有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才有保障。那么,如何才能在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基础上,最大化地利用好司法资源,查清案件事实呢?
1、针对当事人的救济路径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处于弱势地位,很多当事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自知。根据《刑诉法》第9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因此,如果确已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形,可以自己提出或者委托法代、近亲属或律师提出异议,并与办案机关积极沟通,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根据《刑诉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若对上述理由不服,当事人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
2、针对强制措施的建议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认罪认罚占据了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因此,建议办案机关可以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案件的全过程,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对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考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这样一来,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顺利推进刑事诉讼程序,避免超期羁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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