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高院
虚拟货币的概念在本世纪第一个十年即被提出。在众多“淘金客”的热捧下,其价值被几度大幅炒高。虚拟货币的一些发行者和投资者,也因此赚得盆满钵满。
但是,开展虚拟货币发行等业务,合法吗?参与虚拟货币投资等活动,安全吗?
近期,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件由虚拟货币发行融资服务合同效力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017年,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都经历了爆发式的价格增长。原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后简称X公司)受到吸引,萌生了发行自己的虚拟货币并以此融资的想法。
在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后简称S公司)的介绍推荐下,X公司对代币发行融资的未来发展图景更加充满了信心,于是与S公司签订了《区块链孵化协议》,委托S公司制作“白皮书”,并基于比特、以太等目前最主流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在区块链进行代币发行。
协议签订后,S公司为X公司制作了一份“白皮书”,以帮助X公司实现代币发行融资。“白皮书”完成前后,X公司如约向S公司支付了2笔服务费合计30万元。
X公司认为,发行代币的相关事宜已全权交由S公司负责,一心期待着代币发行的那一天。然而,出乎X公司意料,一年过去后,代币仍未完成发行。经X公司询问,S公司此时表示,发行代币需要先开发相应的APP,而APP开发成本高昂,不属于他们的服务范围,X公司应自行开发APP,S公司仅负责此后的代币发行。X公司期待落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S公司返还服务费30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在本案中,X公司与S公司经营范围均未包含代币发行相关内容,且均自述不具备代币发行资质,而X公司委托S公司发行的代币属于虚拟货币,发行代币是《区块链孵化协议》约定的主要服务内容。因约定服务事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有违相关金融管制规定,存在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情形,故案涉《区块链孵化协议》无效。
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X公司与S公司双方对《区块链孵化协议》的无效均存在过错。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和损失情况,判令S公司返还X公司服务费用25万元,对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孙洁 松江区人民法院 商事审判庭 二级法官
不少人像本案当事人一样,为了蹭上新的“淘金潮”而融资开展虚拟货币发行等业务,又或者为了获得技术支持与其他公司达成项目合作,但是又因为项目没有如愿展开而陷入合同纠纷。但是,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如果没有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就盲目进场,就会像X公司一样竹篮打水一场空。
法官在此提醒,应高度警惕虚拟货币相关法律风险,谨慎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切勿私自展开虚拟货币发行业务,严格遵守金融市场法律规定,共同维护我国金融安全和稳定。
在我国,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它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具有财产价值。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虚拟货币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进行了规制。相关规章明确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代币发行融资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
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尽管个人单纯地持有虚拟货币,本身并不违法,但商事主体并不能随心所欲地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甚至自行发行代币,一旦在交易行为中触及民事、刑事法律原则和规则底线,轻则自担损失,重则涉嫌犯罪。
虚拟货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本身亦未被法律禁止。那么,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为何受到严格规制,甚至被明确为非法金融活动呢?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盛行,不仅会扰乱经济金融秩序,还可能成为违法犯罪活动的支付和结算工具,滋生洗钱、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一方面是虚拟货币会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如以虚拟货币发行融资,实则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募资行为,可能涉嫌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集资等;另一方面是放任虚拟货币进入金融市场,如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虚拟货币之间兑换交易,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虚拟货币本身的匿名、去中心化等特点,使其极易为不法交易所利用,成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媒介,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所以法律法规始终保持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
围绕虚拟货币交易相关合同发生的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将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时,法官需确认相关活动是否存在严重违法性,即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就虚拟货币交易相关合同相关的纠纷,需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货币发行制度、金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等无效情形。
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企业和个人而言,盲目参与涉虚拟货币交易,自身权利可能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以本案为例,X公司与S公司的服务合同本有着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若合同有效,在S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的同时,还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等赔偿;但因该合同无效,X公司仅能主张返还已付款,且因其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还要承担相应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一、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
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有关部门将依法严肃查处拒不停止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已完成的代币发行融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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