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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建鹏、李昂 | 被回避的税源:加密资产可税性证成及税法治理

    作者:邓建鹏,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昂,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原文刊于《河北学刊》2025年第2期。

    摘要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成熟和应用推广,以比特币等加密资产为代表的去中心化数字经济发展态势如火如荼,刺激全球税收体系作出回应。但中国税法制度与实践对加密资产这一潜在税源展现出回避态度,可税性不明确、课税路径缺失等困境阻碍实践发展。税务部门可通过法律功能主义路径重构可税性理论,以规范性文件和税收法定原则提供合法性来源、以差异化制度需求支撑合理性基础、以收益计量税基的课税方案作为可行性依据,并进一步通过取得、流通环节二元区分,具体分析同质化与非同质化加密资产的课税对象类型、税目等税法要素,将加密资产纳入当前的增值税及所得税治理框架之中。 

    [关键词]加密资产;数字经济;税法治理;税法;比特币

    引言

    当代信息技术变革深刻塑造着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财产形态乃至价值观念。其中,区块链是中心化信息互联网向去中心化价值互联网转变的重大技术革新。区块链技术影响经济的方式之一就是借助加密资产(crypto-asset)发展而推动经济变革。从技术—经济—税收制度的演化规律看,新经济形态由技术创新驱动并最终驱动税收制度适应新的经济形态。从全球视野看,在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OECD”)为主导建立的“双支柱”国际税收方案中,OECD清晰意识到加密资产对全球税务决策部门必定产生深远影响。基于加密资产对税务实践的深刻影响,各国政府的税务部门积极展开探索。美国将加密资产视为财产征收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预计在未来完善相应的监管框架;英国视具体情形评估加密资产的税收待遇,曾尝试将加密资产交易视为“赌博”课以高额税率;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亦将其视为资产或商品加以课税。中国2023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谋划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同时,中国“十四五”规划及工信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强调要“大力发展区块链经济”。可见,面对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资产这一世界浪潮,中国的顶层设计和政策基调逐渐变得更加开放、包容。加密资产给中国财税体系带来挑战,也可能为中国财税体制改革提供契机。有学者指出,挑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加密资产买卖价格往往短期内呈现出高波动性,以此为基础确认税收义务存在困难;二是税源追溯较难;三是挑战传统税收体系的法律基础与治理框架。

    就中国税法领域研究而言,“加密资产”税法治理大体存在两种不同的构思路径:其一,深挖“加密资产”的经济本质和法律属性,分析不同种类加密资产间的异同,将其类型化纳入已有税法体系之中;其二,在现有税法体系外构建独立的、服务于数字经济和元宇宙经济的“数字税收体系”。在以数字平台经济为核心的数字税1.0时代向以加密资产为核心之一的数字税2.0时代转变的当下,如何恰当规制加密资产这个未来数字税收体系的潜在税源,无疑是构筑新时代国家税收体系亟待回应的命题。因此,如何利用现有税法理论和课税体系,破除加密资产“可税性”困局,将加密资产纳入中国税源范围,是更具前瞻性、紧迫性的问题。全球加密资产市值已逾2万亿美元,与庞大市场规模不成比例的是国内税务对其关注较少。税法发挥着宏观调控职能,有必要介入加密资产市场,引导市场主体有序参与。以上情形彰显了加密资产课税研究的重要性,亟待税法学者对加密资产的定性、可税性及具体税务处理作出回应,保证国家税收利益,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遗憾的是,一方面,当前国内税务实践和司法实践对涉加密资产的实务问题往往持消极、回避的态度,致使实际参与经济市场与投资市场的加密资产游离于税法框架之外,产生税源流失的制度性问题;另一方面,税法领域对加密资产税源治理问题的研究方兴未艾,但不够充分。在此背景下,本文在厘定加密资产法律性质的基础上,通过可税性证成的税法路径,为将加密资产纳入中国税源治理范围探寻课税路径,对其税法治理体系构建贡献一得之愚。

    一、加密资产的税法属性及税收困境

    理论研究肇始于实践之起伏,或为某一实践的兴起而破除阻碍、描绘蓝图,或为某一实践的衰落而析毫剖厘、探求病因。关于加密资产是否能够融入现行税法框架,应回到当前加密资产的税务实践中探究其实践症结之所在。现有研究对诸如“加密货币”“加密数字货币”“虚拟货币”“虚拟资产”等概念的使用莫衷一是。基于此,有必要先对各种概念进行切中肯綮的总结,提炼更契合文章主题的法律表达,锚定研究对象和范围。

    (一)加密资产的概念及其税法属性厘定

    加密资产的名称使用具有显著的阶段性特征。比特币在诞生伊始成为加密资产的唯一代表,彼时“虚拟货币”“加密货币”等表述较为常见;以2014年以太坊诞生为标志,大量具有投资和效用功能的通证逐渐成为加密资产的主流,“虚拟资产”(Virtual-Assets)和“数字资产”(Digital Assets)等表述开始频繁出现。对此,OECD作为促成国际税务交流合作的核心组织,倾向于使用“加密资产”的表述,并界定其“依赖密码学和分布式记账方法,特别是区块链技术”而“无须依赖传统金融中介和中央管理者,以去中心化方式实现发行、记录、转移或存储”,具体可细分为支付交换型代币、实用型代币以及证券型代币。OECD的定义强调其“资产”属性,准确把握其去中心化、去中介化等特征,凝聚国际共识,是现阶段对加密资产较为准确的定义。同时,还应明确加密资产的税法性质,为进一步解决加密资产可税性问题扫清障碍。税法课税对象是公民或企业在市民生活秩序中形成的具有经济意义并可以表征纳税主体担税能力的法律事实。这决定了税法本身处于法律体系的“下游地区”,其对民法的依赖性较为明显,诸多税法规定是在民法的基础之上确立的。因此,在展开加密资产税法定性分析前有必要对民商法领域的研究结论进行梳理和总结。

    民商法领域对加密资产性质的界定存在差异,但多认为加密资产具有财产属性:物权说和数据说主张;债权说认可加密资产对于现实经济价值的影响,认同其代表现实生活中的经济利益;证券说则认可符合条件的。由此可见,加密资产的财产属性已在民商法领域得到广泛确认。而在税法理论视野下,加密资产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同样是无法回避的问题——作为税法基础理论的可税性理论,其首要前提即为“经济上的可税性”,因此有必要在税法视野下对加密资产的属性进行论证。

    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加密资产天然具有价值属性。一方面,加密资产的发行即一个个新区块的不断生产,每个新区块的产生需要完成工作量证明或其他共识机制证明,生产新加密资产需要花费真实成本。以比特币的发行为例,其在实际生活中多表现为高额的电力资源费用、算力设备的成本投入及维护费用,这代表着加密资产的发行过程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另一方面,近年来加密资产因成为资本逐利的“风口”而受到市场追捧,价格上升吸引更多潜在的“矿工”加入市场,参与“挖矿”竞争,导致生产新的区块所需的算力增加,获得奖励的成本上升,推高了“挖矿”难度。可见,发行加密资产的成本通常随加密资产市场价格的上升而上升,即加密资产的价格与成本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加密资产发明的最初定位是一个安全性极高的分布式“账簿”,区块记录的是互联网交易(诸如支付比特币)信息。正因交易信息对数字经济发展极具价值,社会各方才积极探索有效、安全、持久保存该信息的“账簿”。换言之,“价值性”本身就是加密资产的内涵。综上,加密资产在纯粹经济学意义上毫无疑问是一种新型价值载体,具有无可辩驳的财产属性。

    “税法规范研究的是人的关系,即人与人的分配关系。”证成税法视野下加密资产的财产属性,亦需思考其与人的关系。换言之,在税法视野下识别加密资产的财产属性,核心在于其对于纳税人的“增益性”,而不仅仅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收益性”。从经济学视角而言,只要存在收益即可纳税。但从法学视角来看,税收的核心并不在于从经济增量中“抽成”,而是通过规制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和标的物的权益分配,达到引导民众行为的目的。由此可知,加密资产的财产属性能否得到税法之认可,在于其具有的价值“增益”能否被潜在纳税人切实享有。税法征管的计量依据与会计计量存在密切联系,前述对加密资产“收益性”之证成符合会计准则对“资产”的定义,故对加密资产是否具备税法上的“增益性”,可参照会计上对资产的会计要素确认规则,即以“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主体、经济利益能被可靠计量”的标准加以衡量。一方面,加密资产本身具有“可拥有”特性,代表加密资产与其持有者之间的对应关系极其紧密,因此加密资产的经济利益在向持有者传输的过程中几乎不存在外部障碍,满足“流入”标准;另一方面,加密资产虽在中国被严格禁止作为法定货币流通或进行相关兑换业务,且其本身价格的波动性较大,甚至不同场景下相同加密资产的价格也可能不同,但这并不妨碍加密资产的价格能被“可靠计量”。与金融资产这一传统会计资产相类似,其价格计量和价值发现依赖相关市场发挥作用,如果市场相对有效,加密资产就能从市场中获取计量依据。加密资产的交易市场已具备稳定规模,且呈上升趋势,全球市场参与者众多,与之相关的上下游产业完备,应认为有效市场业已形成。因此,加密资产符合税法框架下的要素确认标准,应当认可其财产属性。

    综上,加密资产无论在传统民商法领域还是在税法领域中都表现出财产属性,当事人持有、收到或转让加密资产应能表征当事人担税能力维持及变动情况。

    (二)税务实践中的困境

    从政策导向看,中国金融监管机构长期对加密资产交易保持警惕态度。2013年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及2017年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2017年《公告》”)否认加密资产作为货币使用和流通,明确 ICO(首次代币发行)涉嫌非法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2021年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1年《通知》”)一方面再次强调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另一方面禁止涉及虚拟货币的兑换类金融业务,投资类金融业务投资者风险自负。虽然比特币仅是加密资产的一个类型,但其作为加密资产市场知名度和资本活跃度最高的区块链应用,已成为加密资产的代表。从严审慎的决策或是符合当前阶段国情的选择,原因之一在于比特币市场中充斥着投机性交易。比特币价格波动剧烈,故投资比特币将面临巨大风险,且存在个体风险向群体传递的可能。另外,比特币游离于中国现有金融监管框架外,对外汇管理体制构成一定威胁,易被用于洗钱或毒品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但政策层面对加密资产的负面评价导致中国税法体系面临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否对加密资产(创制、持有、交易或增值等环节)课税?这是否将使税法与当前监管政策相抵触?换言之,加密资产在当前税法框架内是否具备可税性,是税法领域无法回避、亟待回应的问题。以下是部分重点税收城市的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对于加密资产税务问题咨询的回复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税务主管部门的咨询回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本身具有实践指导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不同税务机关对加密资产的认知与考量。由表1可知,大部分税务机关对于应否对加密资产征税及如何征税尚无定论,不同地区税务机关之间的意见分歧较明显,且包括北上广深等经济发达一线城市在内,大部分地区缺乏加密资产的征税实践。

    加密资产税务处理规则尚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概括来说,对加密资产的税务处理意见主要集中于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领域,包括无形资产转让和财产转让所得等处理结论。大部分地区并未直接给出处理结论,仅谨慎地表示目前“比特币”税法性质不明确,暂无官方指导意见,对于相关交易行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境展开具体分析。

    总体来看,税收实践领域对于加密资产应税性问题存在消极倾向。目前税务部门对“是否能向加密资产课税”这一问题认知不明、态度不清,对加密资产可税性尚未形成统一的实践认知,对“如何向加密资产课税”问题亦无明晰路径,这加剧了课税实践的保守倾向。这些实践困境与理论界的研究探索形成鲜明对比,以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为代表的税务理论研究者对加密资产的课税问题积极进行探索。从中可知,当前加密资产领域的消极税收实践并不意味着未来必然会放弃对其课税。另外,中国坚持对加密资产的税务理论开展研究,甚至鼓励学术界开展相关专题研讨,传递出加密资产课税的未来可能性。当前该领域实践中普遍存在消极倾向,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加密资产在底层技术构造上的复杂性,导致对于文科专业背景居多的税务工作人员来说,学习和理解加密资产的本质并提出合乎实际的税法处理建议难度较大,这在加密资产种类及形式日新月异的当下表现得更突出;二是加密资产在金融监管政策上有被全面否定的趋势,虽然前述文件在法律效力层级上并不高,但影响巨大。因此,针对加密资产可税性展开理论研究更显必要。只有厘定加密资产的税法属性,回应加密资产税法定位,才能实现税务实践困境的“破局”。

    二、加密资产可税性论证

    税法的目的在于对经济生产、生活中具有经济意义的行为或成果课税,以筹措财政资金支持国家提供一般主体不能、不得或不愿行使的公共职能,其正当性源于保障国家公共服务职能行使。由税法目的可得出可税性一般论证思路:待税对象存在经济意义(通常表现为具有非公益性收益),当事人据此获取收益并因该收益增加税收负担能力,即视为满足可税性基本条件。因此,加密资产在民商法领域被广泛认可的财产属性,证明其在交易流通环节中极可能产生符合经济社会一般观念的收益,且该收益一般不具有公益性,体现当事人税务负担能力的增加,故加密资产交易具有可税性。至此,对加密资产课税之证成似乎已经完毕,但前述三段论式的证成方式易落入“大前提为假”的逻辑窠臼之中而得出错误结论——目前学术界对可税性理论并无统一共识,而是少数“实践优位”的基础理论,这代表着可税性理论本身可能存在谬误,故前述论证实际上是“非规范性”三段论。即便如此,这样的推论过程依然具有一定价值,可为思考“加密资产是否具有可税性”问题提供论证导向。当前可税性研究的任务是思考如何弥补“大前提”可能的谬误,使三段论臻于完善。

    对此,可参照功能主义法律解释学思路,对照税法所欲实现的现实需求,审视可税性理论结构,在此基础上开展证成。传统可税性理论的本质是“课税的‘正当性’”,法学领域对“正当性”通常理解为“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层面,较少关注“可行性”。然而,加密资产可税性问题作为生产要素新一轮迭代所引发的税制演变问题,不同于有形财产或资本等易定价的传统税源,其本身存在形态发展多变、征管技术门槛高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将“可行性”纳入可税性证成范围,具体论述如下。

    (一)加密资产课税的合法性

    法律系统并不能为自身提供合法性基础,需要外在的正当化理由作支撑。税收是对纳税人财产的合法“侵犯”,其合法性问题的重要意义自不待言。中国施行相对保守、严格的加密资产政策导向,司法裁判态度偏向消极,在此情形下“合法性”意在探求当前法律制度中是否存在加密资产课税的形式空间,主要包括加密资产交易的合法性和对加密资产交易课税的合法性两个层面。

    对于加密资产交易的合法性,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需厘定在“非法律”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是否存在支撑加密资产课税“合法性”的依据。以加密资产为规制对象的规范性文件,有前述2013年《通知》、2017年《公告》等。细究其内容可发现,《通知》与《公告》对“禁止性”规定设置了两大限制条件:首先,在适用主体上,上述文件主要禁止“各金融机构以及支付机构”参与“比特币交易”的行为。言下之意,除以银行为代表的支付机构和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外的个人及组织,无论直接或间接参与“比特币交易”,均不受前款规定之影响。其次,在针对的客体上,两个规范性文件直接具体到“比特币”这一单独加密资产种类上,未涵盖其他加密资产类型。换言之,两个规范性文件实质上否认加密资产在国内的支付功能,至于加密资产的价值载体功能,例如NFT通过记录特定数据成为受认可的数字艺术品不在其规范范围之内。因此,如将上述条款理解为“禁止全部加密资产交易”,已超出其文件效力范围。此外,两个文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加密资产交易的“合法性”空间。2013年《通知》第4条规定:“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用户使用实名注册,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如将“不得为客户提供比特币交易服务”理解为全面禁止、绝对禁止,那么又何须在第4条明文规定比特币登记、交易平台需要“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如果严格遵循全面禁止的政策态度,那么凡涉及“比特币交易服务”的平台应直接因涉嫌违法而被取缔、禁止,不存在履行反洗钱义务之空间。因此,唯有一种合理解释——2013年《通知》只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并未禁止个人或机构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将其作为“特定虚拟商品”持有。由此,加密资产交易平台在满足反洗钱义务的前提下,当时尚可承认其合法合规地位。

    2021年《通知》在细化上述文件内容外,明确将加密资产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意味着对于交易服务提供方而言,其域外合法空间被取缔。但2021年《通知》未提及对个人自担风险的非经营性交易的定性和处理,也就是说,个人持有、交易甚至投资加密资产,目前并无行政法规明确否定。此前,最高法发布第199号指导性案例,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而撤销之前确认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人民币计价并受法律保护的仲裁裁决,但实际上该判决是对2013年《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误读误用。前述规范性文件仅强调对比特币交易的管制和风险防范,这种监管是禁止特定商业主体的特定商业行为,与普通公民合法持有的比特币交易行为无涉。若据上述规范性文件推论出加密资产交易违法的结论,尤其是否认加密资产本身的财产属性,实际上是混淆了交易行为违法性与交易客体违法性。考察宏观政策目的可知,前述规范性文件禁止代币发行融资以及禁止银行为客户提供比特币交易服务的目的在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防止出现非法集资等违法活动,而不是将加密资产交易本身定性为“非法”。2021年《通知》遵循维护国内金融市场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基本要义,针对境内加密资产相关业务活动和境外向境内居民提供的加密资产相关服务予以严格限制,唯独将“境内向境外提供加密资产相关服务”排除出限制范围,体现出国家在宏观政策层面对不影响经济稳定、不存在金融风险的加密资产交易活动持隐性开放态度。

    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角度审视,当前“禁令型”监管内容实际上违背《立法法》第80条的规定——无法律或行政法规之规定,规章不得自我赋权,不得减损公民权利和自由,不得增加其义务。作为法律效力最低的规范性文件,当无权限直接创设减损公民权利、增加其义务的规定。前述各项《通知》《公告》中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界定,实质上突破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范围,存在形式合法性瑕疵。

    前述对加密资产交易“违法”的否认,实际上认可了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虽暂无实定法规定,但不排除加密资产交易具有合法性空间。这符合落实税收法定时代下税收逐渐从“政策之治”向“法律之治”转变的趋势。新问题是,虽然能得出加密资产课税“不违法”的结论,但这也意味着加密资产及对其课税的行为在现有法律中确实处于模糊地带,类似税法研究领域的“灰色收入”或“灰色产业”,仅凭“交易合法性”难以独立实现加密资产课税的合法性证成,对此需回到税法基本原则探寻依据。

    对加密资产“合法”课税最基本的要求是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盖因法治原则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得到确立,政府应据法律课税,是现代税法不言自明的要求。传统“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实体性的课税要素由法律明确规定,表面上加密资产似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因而不具备“合法性”。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税收法定”原则的法治内涵不断拓展,其要求逐渐由严格法定向税收法定续变论转变,当下“税收法定”原则不是严格统一的“规则”,而是区分各税种的法定程度构成连续变化的弹性谱系。简言之,“无明确法律规定”不能直接说明对加密资产课税违背“税收法定”原则,但是否能够据此说明“应当”对加密资产课税?对此要回应“交易合法性”层面的遗留问题:加密资产是否属于“灰色产业”,以及是否应对“灰色产业”课税?

    关于“灰色产业”,暂无明确定义。镜鉴既往学术界关于“灰色收入”的探讨,可将其理解为“民事法律行为中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又不触发其他部门法制裁效果的收入(产业)”。对于加密资产而言,当前民事法律并无关于加密资产“不受保护”的规定,但存在司法实践援引前述规范性文件,认定加密资产“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例如山东某法院依据2017年《公告》关于加密资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判定当事人交易加密资产“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自然人对加密资产持有、交易或投资不构成“刑事违法”或“行政违法”。中国刑法未对持有或交易加密资产设专项罪名,如果加密资产交易等相关行为遵循诚信原则,不涉嫌诈骗、盗窃、行贿、洗钱或非法发行证券等犯罪,则相关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如前述所言,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亦不涉及“行政制裁”效果。因此,加密资产在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实践层面部分归属“灰产”范畴。对“灰产”课税是否具有合法性,目前存在实务与理论界观点的争锋。反对意见有二:其一,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存续是税收债权成立的前提和基础,“灰产”不受法律保护,则其法律效果通常表现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这意味着对其课税缺乏基础民事法律事实。即使已经对其征税也应予以退还,其法理逻辑类似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恢复原状效果,有实务专家通过进一步区分“可以恢复原状/不可恢复原状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加以探讨。其二,税务机关作出课税决定,后续只要任何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被法院判决恢复原状,税务机关就必须退税,导致浪费行政资源,既不合理,也无必要。

    上述观点存在一定合理之处,但能否驳斥加密资产课税合法性,则有待商榷。首先,主张“灰产”缺乏基础法律事实而不应课税的观点,是片面理解实质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原则的最初含义为“解释税法时,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经济意义及情事之发展”。可见,课税应侧重课税对象的“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而非司法裁判结果。随着税法领域研究的深入,实质课税原则发展出法律实质课税主义和经济实质课税主义两种解释路径,在征管实践中税务部门能自主依据实质课税原则独立认定案涉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强行要求税务部门从司法审判视角对涉税事实进行判断,将会不合理增加征管成本,也不符合税收效率要求。理论上凡存在“收益”,就应将其纳入征税范围,这是对“收益来源或依据的无因性”甚至“税收作为现代法的无因性的合理回应。此外,“浪费行政资源”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税收征管不同环节间的界限。在识别税源、实施征税环节,本就应严守实质课税、税收公平等原则,依经济实质严格征税,而在退税环节即使作出退税决定,也不应影响课税环节的合理性判断,遑论民事法律关系撤销中的退税问题本身尚存争议。民事法律行为撤销与退税挂钩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存在明确表示征税行为“合法性”不受基础法律行为撤销影响的判决。,因此前述反对观点难以立足。

    综上,加密资产交易本身存在“合法性”空间,即使加密资产目前归属“灰产”范畴,但对其课税仍具有充分的合法性依据。

    (二)加密资产课税的合理性

    合理性是在合法性基础上对加密资产可税性更高层次的检验,要求其不仅须符合外在法律形式,同时还须符合内在公平、正义等法治精神。全面回应合法性问题之后,加密资产课税面临另一障碍,即是否有必要针对加密资产“大动干戈”。换言之,加密资产课税的合理性基础是否能达到“正当”且“必要”的程度。因此,对加密资产课税的合理性证成应更加审慎地辨析合理性标准和构造,审视加密资产课税是否符合合理性标准。

    制度合理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需求是否充分,但制度需求本身随制度阶段的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考虑到税收制度功能发挥与企业生命周期理论密切相关,参照该理论的一般规律,可将税收征管制度阶段划分为萌芽期、成长期、成熟期和衰退期。通常,监管制度层面的稳定性和规范性对应成熟期和衰退期的制度特征,但事实不然。中国加密资产市场仍处在成长期向成熟期转变的中间阶段。理由如下:第一,目前中国虽出台多份针对加密资产交易的文件,但缺乏主动申报、被动监管等市场管理机制,存在机制不健全的问题,不满足成熟期及后续阶段的制度特征;第二,中国“禁止加密资产交易”政策表象下存在庞大的隐性市场。此外,比特币EFT(Exchange Traded Funds,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于2024年1月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批准上市交易,展现出巨大的市场活力。截至2024年8月初,比特币EFT全球规模稳定在480亿美元左右。经中国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SFC)批准,比特币EFT于2024年进入香港持牌交易所交易范围,目前市场规模在2.5亿美元左右,对未来大陆投资者存在潜在吸引力。

    明晰当前中国加密资产税收征管阶段后,对加密资产课税的合理性标准也能进一步明确。成长期税收征管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科学宏观调控、保障市场平稳有序发展,而财政筹措功能劣后,成熟期税收征管制度则侧重财政筹措功能,据此间接引导市场行为。故对于现阶段中国加密资产课税应回到“宏观调控法”视野下评判其合理性。

    首先,在税收现代化和服务型国家治理转型的背景下,充分运用税收制度的国家治理效能,引导加密资产市场发展,是坚持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抓手,对加密资产课税有利于贯彻量能课税原则,保障市场税收负担平等。

    其次,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意识到加密资产“去中心化”“自我监管”的特性,“对那些希望从事非法活动或支持异见组织的人有吸引力”,因此各国积极开展反避税、反逃税制度实践。而税收在国家治理体系中起着基础性、支柱性和保障性作用,税收角色不容缺位,中国税法更应有所作为。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一刀切地将加密资产排除出中国税法架构,不利于防范治理洗钱等非法金融活动,造成税法框架更大漏洞。

    最后,大力发展新质生产力、追求经济高质量发展成为经济发展的新趋势,这对经济资源的配置提出了更高要求。资源的配置主要依赖制度的完备,否则会发生“结构代偿”,导致对新质生产力的扶持和刺激难以被现有制度完全消化,进而导致资源的浪费与逃逸。目前元宇宙、加密资产领域作为科技发展的前沿地带,是新质生产力发展、经济资源投入的重点领域,因此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其存在“弃之可惜”的潜在税收资源,故有必要健全相关税收征管体系。

    从域外实践看,美国不断完善加密资产的税收征管体系、强化其税收监管政策。英国在强调交易信息披露、防范虚假或隐瞒申报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提高本国税收体系竞争力的方法,意图使英国成为全球加密资产技术和创新中心的最终目标。其余欧盟国家也在积极建立协调统一的加密资产税收政策,例如将对包括加密货币和NFT在内的资产的销售收益征收30%的统一税等。德、日对加密资产更是保持高度开放的课税态度,承认其支付手段的合法性,将其直接纳入现行的税法框架之内。因此,加密资产课税合理性具有广泛的域外实践基础作为参考。

    必须强调的是,一国课税政策与一国税制密切相关,而一国税制应真切地反映一国经济情况和实际需要,域外加密资产实践未必对中国具备直接借鉴价值。但是,国家税收体系是国际经济交流开放的重要支撑,中国税收征管框架能否有效衔接世界重要经济体的税收框架,是推动建立合作共赢的国际税收体系,推进“十四五”时期国际税收交流与合作的重要构成。加密资产市场天然具有跨境流动、全球共通的特征,决定了中国建立开放型税收框架有必要将加密资产纳入考量。经济全球化使各经济要素能更自由地跨国界流动,税基的流动性也随之极大增强,叠加各国税收制度的差异性和纳税人的逐利心理,产生“税收竞争市场”。因此,对于加密资产课税问题不应单纯将目光局限于域内,而应运用多边治理思维,积极主动参与全球税收治理,在相互依存中把握税制主动权。

    综上,加密资产课税与中国未来税收征管体系改革的背景、目标、要求等相契合,其合理性具备充分的理论和实践支撑。

    (三)加密资产课税的可行性

    通说认为,税收具有强制性特征,包括税收分配关系的建立具有强制性,征税程序具有强制性,税收通过国家政治权力保障其最终实现。但税收强制性不能直接构成税收可行性依据。有学者提出“课税的可行性”,从技术角度衡量相关要素对于税收征管而言,能否被正确且便捷地收入国库的指标,可细分为计税可行性和征管可行性两个层面。

    从计税可行性层面出发,“课税的可行性”取决于课税对象的税收依据和要素特质,计税可行性问题本质上是加密资产的“税基”问题。税基不同于课税对象本身,同一课税对象可能存在多种税基,若某一课税对象存在合理、适当的税基计算方案,则应认为针对该对象进行课税具备可行性。对此需要全面考察加密资产税基计算方案,可参考既有数据税税基理论成果,将其划分为以数量计算税基、以价值计算税基和以收益计算税基三种不同类型。   

    第一,以数量计算税基的课税方案。该方案诞生于数字经济时代无形财产和非实体服务的经济地位的提升,实践中的比特税(Bit Tax)即为典型。但比特税以“网络数据传输数量”作为税基,此种税基不再具备现实环境。加密资产的最小衡量单位并不是“每一条”数据,而是数据集合,并且加密资产的价值属性决定了“数据内容”比“数据数量”更重要,以数量计算税基无法适用于加密资产课税。

    第二,以价值计算税基的课税方案。该方案本质上属于传统“价值增加量”税基方案,严守“量能课税”原则,若课税对象价值越高,则推定其税收负担能力越强。此种做法有利于税收征管的公平性,但有两点缺憾:一是该课税方案在论证“可税性”的同时与“收益性”存在矛盾。课税对象存在收益方才征税,若不考虑与税负能力直接相关的收益而以价值衡量税收负担能力,与税收一般性原理不符。二是加密资产公允价值的判断受场景、用途、时间等要素影响极大,其价值难以存在相对固定的静止状态,且计量缺乏可操作性。

    第三,以收益计算税基的课税方案。该方案更加关注课税对象在取得、持有、流通环节的“利益增加量”,以及课税对象与外部环境的交互反馈,是否计税取决于课税对象的价值能否得到确认,即是否存在收益,因此能够克服前述两种课税方案面对加密资产时的不足。然而,以收益计算税基的方案亦存在局限,虽然收益计量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价值计量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更具可操作性,但在加密资产课税情境下,并非从诞生到流通的“全生命周期”收益都能可靠计量,因为加密资产收益的产生依赖其与外部环境的交互,在单纯的持有环节,加密资产并不对外展现收益,或者说以当前的监管测算技术,难以观察持有环节的收益情况,所以以收益计算税基的方案难以覆盖加密资产的全部经济环节。但综合来看,考虑到课税需求的紧迫性及当前税收征管技术现状,以收益计算税基的方案更能满足计税可行性。

    从征管可行性层面出发,“课税的可行性”取决于前述税基方案是否能实际落地,即税基本身能否便利、合理定价。对此,可进一步细分为法律标准和技术方案两个方面:在法律标准方面,如前述对最高法第199号指导性案例误用规范性文件的批驳,若一概否认以法定货币对加密资产计价,否认其财产属性,不仅妨碍实现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也将给涉币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造成巨大障碍,甚至如司法界人士所述,对于窃取他人比特币私钥、将大量比特币转移的行为无法认定构成犯罪的结论,将严重损害法秩序统一。加密资产交易中以法定货币衡量加密资产的价格,同样也是提升司法救济质效的重要环节。在当前并无法律及国务院行政法规明确否定的前提下,应判定以法定货币为加密资产税基计价的行为合法、合理且可行,从而为征管可行性提供法律标准。在技术方案方面,加密资产作为潜在税源具有的匿名性、跨境流动性、不可逆性和去中心化特性,决定了对其施加税收监管存在技术难度,集中体现为税务部门能力不足导致的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对此,可以通过利用区块链技术完善税收征管体系予以回应。加密资产监管困境的逻辑起点在于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技术,那么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不可逆性和不可篡改性,可通过将其反向应用于税收征管领域,对数字资产实施信息化征管,强化电子发票的区块链应用,为产生税收争议的事件提供充分准确的证据,保证交易流程的完整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促进“以票控税”向“以数治税”转变。对于纳税人恶意逃税、骗税等行为,利用区块链技术的识别算法,可以有效地侦查出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并帮助税务机关利用区块链数据库核实违法违规行为。同时配合搭建适应数字资产特性和交易模式的纳税申报系统,为纳税人提供便利,从而降低征纳双方的税收成本,提高税收治理效率。

    综上,在明晰加密资产课税的可行性后,可将重心集中于对加密资产税法治理路径的实践探索上。

    三、加密资产税法治理的路径

    在加密资产可税性得到税法认可的前提下,其面临的另一大挑战是对加密资产具体税制如何安排,即如何利用现有税收制度框架妥当地将加密资产安置其中,使不同类型的加密资产“各得其所”,与现行税收制度体系协调共存。近年来,不少国家展开对加密资产的征税实践,尤以美国加密资产税务实践和制度经验较为丰富。美国国家税务总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简称“IRS”)曾发布IRS2014-21号指引,明确将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资产按一般财产(property)的税法要求缴税,此后IRS进一步明确加密货币在初始取得阶段的相关收入也应纳入应纳税所得,并缴纳税款,同时规定加密货币的赠予及加密货币在同一所有者不同数字钱包间转移不属应税行为。美国在居民报税表(Form 1040)中明确个人在申报时需要填写“是否存在上一年度接收、出售、发送、交换或以其他方式获得任何虚拟资产的任何经济利益”的情况,此种税务申报方式极具可操作性。回顾过往税法研究可发现,关于单一课税对象或某类课税对象的税收治理研究居多,尚未搭建加密资产整体的税法治理框架。以加密资产“取得—流通”的产品成长环节为线索,具体分析各环节涉税问题,搭建加密资产全流程税法治理框架,方能为后续实践提供制度基础。

    (一)取得环节的课税路径

    加密资产取得阶段税收问题的第一个争议是发生何种纳税义务的问题。有学者将加密资产生产过程视为一种资源开采行为,认为应对其征收数字资源税。加密资产在工作量证明机制(POW)下的生产方式称为“挖矿”,其稀缺性与自然界不可再生自然资源存在共同之处,这一特性为构建“数字资源税”提供了有力支撑。但就目前税务实践及加密资产发展阶段而言,构建“数字资源税”时机尚未成熟,理由如下。

    “资源类”税目背后的法理逻辑是“受益者付费”。以自然资源税为例,其课税正当性在于作为主权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即社会公众所有,公共福祉提升对社会而言具有公共经济利益,而自然资源由少数个体开发、采集、处理,可视为将公共经济利益人集中到个体身上,因此需要向公共群体“补偿”。此外,自然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和生态保护特性需要开发者对减损的公共生态利益支付相应对价。而加密资产与此存在显著差异。加密资产公益性较弱,虽然以公有链为代表的区块链技术本身能够承担部分公共信息记录功能,但其价值底色仍为“个人利益”。“挖矿”行为难言对于公众利益的分割、减损,要求开发者对“挖矿”行为直接承担对价的依据不足。加密资产的稀缺性不像自然资源那般绝对,特别是以以太坊为代表,将智能合约“嵌入”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资产流通平台的出现,拉大了加密资产与一般自然资源的差距,故对于现有加密资产不适合将其一律归入“数字资源税”领域探讨税务处理,而应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求对加密资产的规制之道,即依加密资产取得模式不同,对其作类型化分析。如此既能契合不同种类加密资产不同的税收特征,又能避免在现行税务体系外另设新税类型,从而造成行政效率低下和额外立法负担。具体而言,加密资产在取得阶段存在三种典型方式,即挖矿(Mining)、锻造(Forging)及空投(Airdrops),不同取得方式在经济内涵上存在根本区别。

    就“挖矿”而言,加密资产获取的基础逻辑是“工作量证明”共识机制。“挖矿”行为可拆分为基础的数据记录行为和附带的记账权奖励获取行为。无论“挖矿”行为的主观目的为何,其在客观上都构成了加密资产“共识机制”的组成部分,相当于以“矿工”个体身份为区块链去中心化账簿系统提供网络安全及记账服务,“挖矿”的本质是“矿工”提供了“服务”。按照现行税法体系,这一行为同时引发增值税和所得税义务的发生。增值税部分虽然加密资产本身尚未取得,但“矿工”应税行为在传递给去中心化账簿系统的流通环节中取得增值。即使“挖矿”取得的加密资产未进入流通环节,但其背后的“矿工”应税行为已脱离个体对外流转并发生增值,就应缴纳增值税。考虑到其经济实质相当于提供网络技术信息服务,应按增值税一般征税范围中“现代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适用6%的低税率缴纳增值税。就所得税而言,“矿工”从“挖矿”行为获取的收益包括新发行的加密资产和手续费收入,可视为其提供服务的现实补偿。按照工作量证明共识机制逻辑,这属于“矿工”为去中心化账簿提供劳务而获取的“劳务报酬所得”,同时考虑到去中心化账簿系统与“矿工”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而该收益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个人可在扣除20%费用后并入个人综合所得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企业可在扣除相关成本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就“锻造”而言,加密资产获取的基础逻辑为“权益证明”(POS)共识机制。用户获取加密资产(以太币为代表)的概率取决于其币龄大小或多少,与公司股东享有股份多寡类似。在权益证明机制中,新发行或锻造的加密资产按用户拥有币龄大小分配,排他性地授予其中一名用户,币龄大小影响获得授予概率。这种基于概率的设计鼓励用户积极流转并使用其所持有的加密资产,可增强加密资产的流动性。虽然加密资产锻造过程与公司按照股东权益分配红利类似,但考虑到权益证明机制的本质仍是概率性设计,不同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平等分配”,通过锻造方式取得加密资产本质上讲属于中奖、中彩等偶然所得,应按照偶然所得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或企业所得税。

    就“空投”而言,其本质是发币方出于企业宣传、吸引用户等目的,将加密资产免费赠予用户,对于受赠者而言,同“锻造”方式取得一样应属于偶然所得,也应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二)流通环节的课税路径

    在流通环节所得税方面,前述已明确证成加密资产具有税法认可的财产属性,统一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所得税即可。其流通环节的税务争议聚焦于“因流转而产生的增值”,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其一,使用加密资产兑换其他加密资产;其二,加密资产与法定货币间的交易;其三,使用加密资产换取实体商品及服务。考虑到目前中国金融监管政策对加密资产流转的态度为全面否定其具有“支付功能”,不认可其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亦不认可其是一种合法交易媒介,因此应当以“以物易物”本质理解实践中的“兑付协议”。在此前提下,应将加密资产按照同质化、非同质化二分方法,分别讨论不同流通情景下的具体税务处理。

    1.同质化加密资产课税路径

    同质化加密资产按是否具有与法定货币兑换的功能,可具体细分为加密货币和加密代币(Crypto-token)。

    (1)加密货币

    就加密货币而言,其中一部分被某些国家直接定性为法定货币。例如,委内瑞拉将石油币定性为法定货币,马绍尔群岛将君主币定性为法定货币。此外,部分国家将其作为外汇纳入税收体系。中国目前对“支付型加密货币”持否定态度,不宜将这部分域外认可的“法币性质”的加密货币认定为外汇。考虑到国际税收协调及外汇管理与金融监管协调的需要,可暂将“法币性质”的加密货币认定为金融商品,与中国部分地区税务实践做法相匹配。

    同理,与法定货币锚定的稳定币具有金融商品特征。如泰达币(USDT)与美元保持1∶1兑换比例,发行方声称其抵押账户始终保持等额美元或相应资产作为准备金。这种稳定币虽然没有在域外实践中被认定为法定货币,但考虑到价格与其锚定的法定货币间密切的相关性,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将其视为“零售外币期权”,因此这种稳定币实质上类似外汇指数的金融衍生品。

    此外,最主流的加密货币如比特币,既没有多数国家将其定性为法定货币,也没有与某种法定货币锚定。其主要职能在于作为一种投资工具及价值储藏载体。此类加密货币适宜定性为普通货物,与中国规范性文件将之定性为特定虚拟商品一致。由此可知,前两种加密货币因具有金融商品属性,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税目,以差额计税法按照6%计算增值税。不属于法定货币也不与法定货币锚定的一般加密货币则按“销售普通货物”,以13%的一般税率计算增值税。

    (2)加密代币

    关于加密代币的税收处理,域外存在一定的实践经验,例如欧盟委员会曾在官方函件中表示:“就欧盟增值税的目的而言,所有类型的电子交易和通过这种方式交付的所有无形产品都被视为服务。”上述认定结论仅具有借鉴意义,仍应依据中国现行法律探索切合本土实际的定性结论。

    在加密代币发行中有一部分发行目的是兑换发行方在将来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如以太币,虽然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该部分加密代币常作为交易媒介或投资工具,但考虑到一般债权在实体经济活动中亦可能发挥媒介及投资作用,故应认为其性质与传统债权凭证仍存在相通之处。与之相对,还有部分加密代币在发行之初代表发行方剩余价值索取权或成员权,例如DAO权益代币,其性质与传统权益凭证相似,对此应分别加以讨论。其一,构成债权凭证的加密代币可视为发行方利用发行加密代币的方式融资,在功能上接近于电子形式的单/多用途预付卡,或实体商家发行的充值储蓄卡,其增值税应税行为应发生于实际兑换商品或服务时,增值税率亦应据实际兑换的对象而确定,不应设置统一税率标准;其二,构成权益凭证的加密代币应被定性为权益性无形资产。部分学者认为权益性加密代币属于“证券”范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采取列举式规定,权益式加密代币不符合典型证券的法律定义。加之大多数权益代币代表的是去中心化治理权益,与中心化的公司治理权益存在差异。权益代币实质上代表了成员权与剩余价值索取权,可归入税法规定的权益性无形资产范畴,参照“会员权”“席位权”等管理,这与部分税务机关将加密资产归类为无形资产的做法相契合。

    部分具有债权特征的加密资产,例如以太币在以太坊2.0迭代中采用权益证明共识机制,兼具权益凭证相关特征,模糊了前述分类边界。对此逐一分类有利于廓清税收征管路径,但可能产生诸如税务机关难以识别不同加密资产类型等问题,导致征税成本不合理增加。考虑到加密资产迭代尚在快速发展阶段,现阶段宜以取得环节机制为标准,简化认定方法,以免落入无限分类的窠臼。按此,则前述采用权益证明机制生成的以太币应归类于权益代币范畴,按照前述权益性无形资产的6%税率予以课税。

    2.非同质化加密资产课税路径

    作为非同质化加密资产的主流代表,NFT发展时间相对较短,国内俗称“数字收藏品”,在实践中至少包括链上代币(载体层)及其映射的数字作品(映射层),其税法定性存在多方争议。就司法实践而言,在中国NFT交易第一案中,法院将NFT定义为标记特定数字内容的区块链元数据,其本身是一个抽象的信息记录。换言之,NFT在实践中被认定为“数据”,亦即数字凭证。当前中国增值税体系尚未明晰“数据”的税法定位,检视增值税体系可以发现,与“数据”存在相关关系的要素颇多,包括“无形资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因此需要对NFT的税法定性作进一步厘定。

    考量NFT技术构造可知,其符合“物理层—符号层—内容层”的分层结构,“符号层”的NFT元数据通过元数据内部的URI部分,链接“内容层”NFT记录的信息。URI保存有关如何读取数据的信息,起到“定位”数据资源的作用,实现NFT对链外财产的映射功能。NFT通常仅包含其存储地址,可视为数字作品的“播放器”“显示屏”。在公有链技术环境下,NFT交易时不仅其内容及权利迁移至受让人名下,作为数据文件的元数据也需添加本次交易记录和交易信息,即“符号层”和“内容层”在一次交易中同步转让。NFT的本质从广义的“数据”细化为“存储在区块链上的独特数字证书,用于验证资产的存在和所有权,但不同于这些资产本身”,其附随权益(即“内容层”)虽与NFT数据文件同步转让,但相对独立于NFT元数据文件,即NFT本身的存灭并不影响其所映射的财产(数字作品)之存灭。此种情形类似不动产本身毁损,所有权基础直接消灭,但是不动产权证书依然存在。反之,不动产权证书的消灭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的存在。甚至存在NFT铸造方在NFT产出后,立即销毁NFT映射的实体权益对象(如纸质载体上的画作)的行为,此行为不会使NFT本身的价值归于消灭,反而使NFT成为“孤品”从而价格上升,更能证明NFT数据文件和数据内容间的二元分离。

    鉴于此,对NFT的增值税课税安排应顺应二元分离特性,分别对数据文件和数据内容课税。NFT数据文件符合“电子出版物”定义,具有物理储存性和交互功能,应按9%的较低税率征收增值税。而在数据要素分层课税制度尚处于讨论阶段的当下,NFT数据内容仍应被视为一种“权益性无形资产”,按照销售无形资产适用6%的增值税率。

    结论

    利用已有税收制度对加密资产加以规制,有利于减少立法成本,遵循税务实践导向,兼顾独立体系建立的效率性和可行性,使加密资产这一长期“被回避的税源”受到税法重视。通过重构可税性理论,可为破除加密资产课税障碍提供思路,在此基础上可划分取得环节和流通环节,分别构建加密资产课税路径。在取得阶段,对于不同取得方式的经济本质应区分“挖矿”“锻造”“空投”分别展开分析。在流通阶段,加密资产交易内容及模式直接影响税制建立的基础,需要区分同质化和非同质化加密资产的不同交易场景,对其作差异化对待,利用现有税收要素使加密资产回归税法视野。

    本文无意否定尝试构建独立的“数字税收体系”的正当性、合理性,也不认为现有税收体系能“亘古不变”地应对未来数字经济发展态势。与之相反,面对以平台经济为主导的数字经济1.0时代隐隐向以去中心化组织及区块链技术为核心的数字经济2.0时代转变的态势,税法如何应对时代挑战,新时代经济要素的税源治理、税收监管是否需要新的变革,纳税争议解决机制应如何选择等问题,均还有待深入探讨。放眼全球加密资产税务实践现状,虽受限于经济发展状况及税收体系差异,各国针对加密资产实施的税收政策存在较大差异,但总体而言,发达国家多把加密资产的税务属性认定为一项金融资产或财产,完善相应税收征收与监管政策,以应对加密资产行业的快速发展。

    中国为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国家金融稳定与金融安全,打击炒币乱象,长期对加密资产保持审慎态度。加密资产征税可能导致变相支持民间炒币,便利一些人群借助加密资产实现资金外流甚至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如有学者提出,加密货币因征税获得的合法性可能助长境内虚拟币投资炒作氛围。因此,对于加密资产征税路径确应慎重考虑。但全球加密资产交易不断扩展、市值飞增,其将成为数字经济2.0时代重要的财产类型,对当前税收征管制度的侵蚀不容小觑。国际税收征管差异不断滋生跨境逃税避税、利润转移等侵害国家、人民财产利益的行为。因此,在防范和处置加密资产风险及认真研判国际主流税收政策趋势的前提下,在未来适宜时点,中国监管机构适度转变当前政策,进一步明确加密资产合法的财产地位,适度放开加密资产交易限制,不但有利于促进税收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防范洗钱等非法金融交易,还可以更好地在国际经济交往与税务治理中维护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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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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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色财经 > 河北学刊 > 邓建鹏、李昂 | 被回避的税源:加密资产可税性证成及税法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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