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已被北大核心、CSSCI、AMI核心期刊《河南社会科学》收录,是目前国内第一篇,也是唯一一篇区块链行业的法律实务界人士在核心期刊发表的高质量论文。本文观点也已经受到多个相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认可,参考价值极高。Ps:含金量参照物——大部分高校的博士研究生仅需发表一篇核心期刊,即可达到毕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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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虚拟货币是一种通过数字技术创建、存储和传输的具有类货币属性的虚拟财产,因其独有的去中心化技术而不受中央银行发行和控制,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通,免受政治因素和国际汇率等影响。不同于传统货币,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自主性、可分割性、不可篡改性等特征,使得各国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认定不尽相同。时下,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在我国监管政策和司法实践中均存有分歧,致使数字经济向前发展的同时,相应的法律规制却无法同步。通行的“货币说”“虚拟财产说”“证券说”等观点,都离不开精准监管的内核。故此,区分我国不同类型的数字资产,按其特定属性实施双轨制的法律属性判定,有利于实现更高效的资源配置,有助于对违法行为进行科学打击,有益于虚拟货币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虚拟货币;数字资产;法律属性;精准监管
数字经济时代下,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加速了社会的变革,对金融体系和法律治理都产生了强烈的冲击。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新型的货币形态,使人们不再受制于传统货币体系,其发展逐步涉及金融、投资、支付、司法等多个领域,引起全球各国政府和监管机构的瞩目。在既有研究中,有关虚拟货币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的认知,不同的文献对其作出了不同的界定,但基本都会突出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匿名性、不可控性、安全性、快速交易等典型特征。有学者将Q币、百度币、新浪U币和脸谱币(Facebook Credits)等网络虚拟币称为虚拟货币;也有学者将新浪爱问积分、微软积分、任天堂点数等网络积分称为虚拟货币;还有学者将魔兽世界币(World of Warcraft Gold)、林登币(Linden Dollar)、侠义元宝、纹银等网络游戏币称为虚拟货币;更多的学者将以比特币(Bitcoin)、以太币(Ether)、莱特币(Litecoin)为代表的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货币形式称为虚拟货币。总的来说,现有文献中的虚拟货币概念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应用于网络虚拟社区的虚拟货币、电子货币和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而本文所论述的虚拟货币,则主要指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
一、虚拟货币的理论基础探赜
(一)虚拟货币的政策调整
迄今为止,以比特币为首的虚拟货币在全球范围内约历经三次比较大的政策调整,我国对应的三个阶段分别是:第一,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联合印发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第二,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九四公告”),明确禁止首次代币发行(以下简称ICO)活动以及为虚拟货币提供兑换、买卖、定价、中介等服务。第三,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全部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至此,经过三轮较大的政策调整,除非经营(业务)性质的行为外,虚拟货币的业务活动被完全封杀。但是,当下的调整都仅限于政策层面,在实际执法层面、司法层面尚未形成较为成熟的处置方式,在立法层面也尚未有地市级或全国性的相关立法被正式提上日程。
全球其他国家的虚拟货币政策也在同时段作出调整:第一阶段是围绕虚拟货币的定性和风险提示开始的。2012年欧洲中央银行发布了一份《虚拟货币体制》的报告,指出:“虚拟货币就是一种能够被虚拟社区成员认可、接受和使用的加密货币,它的发布和监管不受官方控制只由其开发者控制。”2013年6月,澳大利亚税务局确认了加密货币的双重征税制,即购买加密货币时会被征税,使用加密货币购买需缴纳税款的物品时会再次被征税。第二阶段各国监管的重心集中在ICO的收紧上。2017年7月,美国证监会发布《投资者公告:首次代币发行》,明确规定:“根据每个ICO的实际情况,发行或出售的虚拟货币或代币可能是证券。如果发行或出售的虚拟货币或代币是证券,ICO发行和出售的这些虚拟货币或代币受联邦证券法的管辖。”以美国、日本、加拿大、欧盟、澳大利亚等为代表的国家或地区,虽然一定程度上对ICO加强了监管,但并未对此进行“一刀切”式的全面禁止。第三阶段是从小众走向主流的一个阶段。2020年7月,俄罗斯总统普京签署了一份监管数字资产和加密货币的数字金融资产法案,赋予加密货币作为资产的合法地位。2021年9月,萨尔瓦多成为全球首个正式将比特币作为法定货币的国家。2022年6月,日本通过了《资金结算法》修正案,规定了“稳定币”运营方的管制方式。2023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区块链监管确定性法案》(Blockchain Regulatory Certainty Act,BRCA),明确将虚拟货币归属于数字资产。
(二)虚拟货币的价值共识
货币形态的变化往往是社会需求和技术供给相互作用的产物,新的货币形态通常源于对更高交易效率的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虚拟货币应运而生并提供了一种不受地域限制、可在全球范围内交易、减少中间环节和手续费的高效交易模式,总体更加便捷、快速和安全。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出现,虚拟货币得以实现去中心化和去信任化的特性,进一步提高了交易的安全性和可追溯性。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虚拟货币在设计上具有独立的名称和记账单位,赋予其在特定虚拟社区内独特的身份和认可。二是每种虚拟货币都有其独特的功能和用途,并且仅在特定虚拟社区指定的范围内流通和使用。其功能可能包括购买虚拟商品、支付虚拟服务费用,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进行虚拟社区内的投资和交易。三是虚拟货币具有独立的名称和记账单位以及特定的功能和流通范围,赋予其在特定虚拟社区内独立的身份和认可。
在区块链中虚拟货币可以通过程序自动发行,交易记录则由区块链的分布式账本记录,这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中心化机构的角色,缓解了中心化机构适用于虚拟货币的弊端,从而实现去中心化的过程。从微观层面来看,基于区块链的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由区块链的分布式账本加以完成,具有不可篡改和公开透明的特性。从宏观层面来看,基于区块链的虚拟货币的交易体现为点对点的交易,无需中心机构的介入,更符合去中心化的特征。随之,虚拟货币的发展历经了从完全去中心化到去中介化的演变过程。在完全去中心化的阶段,虚拟货币的交易是由网络中的所有参与者共同维护和验证的,没有中央机构的干预。然而,随着虚拟货币的普及和应用场景的增加,完全去中心化的模式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限制。随之产生的去中介化虚拟货币不仅保留有去中心化的优势,即去除中央机构的控制和干预,同时也具备中心化的优势,即能够提供更高效和便捷的交易体验。去中介化虚拟货币通常被称为“通证”,具有特定的用途和功能,可以在特定场合进行数字化权益证明。
(三)虚拟货币的现存问题
一个非正常现象却在频繁出现:任何赃款只需要兑换成虚拟货币,在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地立马就可以变成法定货币。只要全球有任何一个主要经济体承认虚拟货币,那其他国家的不法分子就可以利用这一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放眼全球的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可以发现各国监管部门都处于探索状态,也有不少国家曾在开放和保守之间来回转变。对于新事物的立法,试错的成本肯定是要付出的,但如何达到试错成本和可得利益之间的最大平衡,就亟须从中汲取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教训,总结出最适合我国国情且契合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立法路径。即使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上链新发也是未被禁止的。但是,新发虚拟货币如果涉及以下三点则可能会被认为是违法犯罪活动:第一种,私募融资。虚拟货币发布之后的交易是合法的,但在发布之前的私募行为却属违法活动,“九四公告”所禁止的也是这种代币发行融资行为。第二种,提供虚拟货币交易场所。虚拟货币的发行本身是合法的,但为虚拟货币兑换法定货币或兑换其他虚拟货币提供场所的行为则是违法的。第三种,利用虚拟货币提供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虚拟货币之所以被国家打压,主要原因之一也正是它的金融属性过重。
在国家和社会的治理中,政策和法律是相辅相成的,二者缺一不可。但政策和法律又有诸多不同的特质,其中一点尤为重要:政策可以是灵活的、多变的、短期的;但法律通常是刚性的、稳定的、长期的。因此,法律一旦被确立,再试图从根本上进行大的调整可行性较低,这也是我国目前仍然没有开始针对区块链和虚拟货币进行立法的主要原因之一。但也恰恰是因为法律的缺位,才导致虚拟货币在执法、司法领域都遇到了很多的阻力和麻烦。一个执法行为或司法行为的实施,如果没有了法律的支撑,甚至没有了法理的支撑,将会失去它的合法性。也正是因为合法性的不足,导致当前我国执法或司法部门在处理虚拟货币类案件的时候,容易引起社会层面的重大分歧和争议。尽管虚拟货币不能代表区块链的全部,但在去中心化的区块链体系内,作为激励措施的比特币,已经用14年的时间从一文不值到1枚比特币兑换7万美金的历史高点来证明了它的兴起。故此,无论是开放性的还是保守性的监管措施,虚拟货币的法律研究对数字经济时代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
二、界定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必要性
(一)法律纠纷和不确定性激增
随着虚拟货币的广泛应用和市场渗透,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个现实问题:法律纠纷和不确定性在这一新兴领域激增。技术的跨越式进步必然会对货币的法律定义造成影响:虚拟货币在为经济发展带来效率和活力的同时,因其天然的匿名性、去中心化和跨境流通性,超越了传统法律框架的边界,牵引出包括诈骗、传销、盗窃、走私、吸纳公众财产等在内的多种刑事犯罪风险,给交易安全、税务合规、资产定义以及反洗钱等多个领域带来全新的法律考验。同时,这也为虚拟货币类案件的查处和追责带来了诸多难题,例如犯罪场景的多样性、行为的隐匿性以及证据的难以获取等。具体来说,在交易纠纷方面,传统的争议解决机制常常因为虚拟货币的匿名性而变得难以执行,这使得很多投资者在遭遇欺诈或其他不当行为时面临着寻求法律救济的困难。在税务合规方面,鉴于虚拟货币的跨境流动性,确定税收来源和税务义务成为一个难题,导致在税收领域出现大量的法律空白和模糊地带。此外,关于虚拟货币的本质定义也存有争议,是将其视为一种资产、货币,还是将其视为一种新型的财务工具,不同的定义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进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更为严重的是,全球各国对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和政策差异巨大,这种不统一性给国际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进而对投资者的信心造成不利影响,且可能为不法分子提供操作空间。法律属性存有争议必然会影响到疑难案件中法律规范效力的认定,随之而来的适用模式分歧会造成裁判论证方式上的差异,而不同的支撑立场可能会分化个案的裁判后果。
(二)“同案不同判”引发争议
虚拟货币在全球范围内的法律定性存在诸多争议,部分国家视之为“货币”,而某些地域则认为其为“资产”或“商品”,这种差异性导致不同法律背景下的案件裁判中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再者,我国相对严格的虚拟货币监管措施与国际上的开放态度形成鲜明对比,这也为不法分子创造了可乘之机,如通过“选择”在监管较为宽松的司法管辖区行事,从而借助法律的模糊地带进行获利。该现状无疑揭示出,简单地否定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行为并不利于法治的稳定。在立法存有空白的背景下,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国家机关发布的监管策略在当下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凸显出其明确的价值取向。然而,也正是由于对这些监管策略的多种解读,才导致某些相似情况下出现不同的裁决结果,进而影响到我国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也使得公众对于如何合法操作存有疑虑。如若在处理虚拟货币时简单地将其归类为新兴数据信息,而忽视其背后可能引发的法律问题,将会导致对虚拟货币相关犯罪裁判不一致、对权利人带来严重经济损失甚至威胁整个金融体系稳定等不利局面,对一国货币体系形成难以预料的冲击。为确保法律的连续性与兼容性,契合财产权的广泛延伸方向,核心在于确立虚拟货币的财产性质并为其制定清晰的私法规范。唯有真正承认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方能准确评估其在司法领域带来的潜在风险,强化公众权益的维护,为区块链技术的持续繁荣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虚拟货币精准监管的前提
随着虚拟货币在全球范围内的使用频率和交易活跃度持续上升,与之而来的风险和挑战也日益彰显,如市场操纵、欺诈交易、洗钱及跨境资金流动等,这些都对精准的监管机制提出了迫切需求。作为曾在全球比特币交易市场中独占鳌头的交易平台,Mt.Gox2014年遭遇重大的黑客攻击,损失市值高达4亿美元的85万枚比特币。Mt.Gox破产所产生的蝴蝶效应,对整个数字货币行业的安全防护和监管体系带来严峻的挑战。当前,对于涉及虚拟货币的违法活动,如何更有效地进行打击和治理,如何创新监管手段并提高效益,已然成为监管者必须直接面对且深入探讨的问题。涉虚拟货币的违法犯罪活动之所以监管难度大,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一是涉虚拟货币违法犯罪活动具有匿名性、查询难、点对点交易、追踪难、冻结难等高科技特征,极易导致涉案资金链隐秘难寻,进而提升了资金追踪、赃款追缴及涉案人员的处罚难度;二是涉虚拟货币违法犯罪已然相对成熟,其组织化特征明显、结构层次分明;三是涉虚拟货币类犯罪具备网络化特征,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加密技术和匿名交易平台,将犯罪所得转化为虚拟货币,并通过网络进行转账和交易,从而干扰调查人员的追踪,进一步加大打击的难度。倘若我们无法准确定义虚拟货币在法律上的属性,将很难制定出有效的监管策略和框架。因此,为确保虚拟货币市场的公平、透明和稳定,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权益,界定其法律属性并据此建立精准的监管机制就显得尤为关键。
三、各国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不同认定
(一)虚拟货币“货币说”
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工具,其特殊性和潜在风险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讨论,为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和促进投资者利益的长久保护,许多国家纷纷出台了一系列措施来规范虚拟货币市场。日本2020年5月生效的《金融工具和交易法》(Financial Instruments and Exchange Act,FIEA)将加密资产明确视为货币,当投资者投资加密货币时,其就属于“有权投资或出资货币等的人”的范畴,采用投资者投资加密资产机制的基金运营商将受到FIEA的监管,所以日本对虚拟货币的定义始终围绕货币结算或者支付方式。与此同时,拉美国家萨尔瓦多则在法律层面采取了开创性的措施,通过《比特币法》直接将比特币定为法定货币,彰显了国家的最高意志,这样的举措无疑是对虚拟货币市场发展的一种全新尝试。萨尔瓦多在本国范围内全面推行虚拟货币这一举措,无疑蕴含着诸多潜在风险和挑战,也必然是其在权衡利弊后的一个抉择。无论如何,这种探索也反映了小国在夹缝求生的背景下,通过灵活应对外部环境,不断开拓新的生存之道的努力。将虚拟货币视为正式的货币,一方面有利于司法机关根据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对涉虚拟货币的案件进行审判和执行,为裁判工作提供更直接的指导和依据;另一方面也便于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即时监管和践行反洗钱措施。同时,这种认定方式也存有一定的弊端,如波动性、稳定性和法律适用性存疑,与传统金融体系的融合度有待考量,需要大量的技术支持和基础设施投资等。
(二)虚拟货币“虚拟财产说”
我国将虚拟货币视为虚拟商品,在法律属性上,虚拟货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物”,也不是第一百二十七条中的“数据”,而应将其归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欧盟将虚拟货币定性为有价值的数字表示,这可以看作“虚拟商品”这一概念的细分和延伸。2023年7月美国通过了BRCA,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并将其正式定义为“可以由个人独占和从人到人转移而无需依赖于中介的任何形式的无形个人财产”,即“数字资产”。泰国证券交易委员会2018年发布的《数字资产业务法》同样将虚拟货币视为数字资产,这显示出泰国在虚拟货币监管方面与东南亚其他国家类似的立场。2023年5月,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加密资产市场监管法案》(Markets in Crypto-Assets,MiCA),进一步确立了虚拟货币数字资产的定义。英法两国的态度一脉相承,英国将其视为“私人货币资产”,而法国则认为它是可转让的非物质资产。俄罗斯2020年颁布联邦法律第259号法案,正式将虚拟货币视为个人资产;同年乌克兰也通过《虚拟资产法案》正式确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2023年6月,韩国国会政务委员会通过了该国首部针对虚拟资产的立法——《虚拟资产用户保护法》,该法旨在保护虚拟资产使用者,限制不公平交易,建立健全虚拟货币市场的交易秩序。迪拜于2022年3月通过了第一部监管虚拟资产的法律,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以及NFT(非同质化代币,Non-Fungible Token)都被明确纳入虚拟资产范畴。传统商品对于金融监管的冲击很小,但虚拟货币常被用于洗钱,将虚拟货币归属为虚拟财产类有利于对其适用更加严格的监管和合规措施,以防虚拟货币被用于非法活动。
(三)虚拟货币“证券说”
2017年ICO大火时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这个传统金融中心才注意到它,但当时对虚拟货币的定义还非常混乱,很长一段时间内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说既是商品又是证券。2023年6月,《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正式生效,所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营业务或打算提供虚拟资产交易相关服务的平台营运者,必须向香港证监会申领牌照。香港证监会也通过一份清单来确立允许交易的虚拟货币,清单中所列明的虚拟货币(诸如比特币、以太币、莱特币、波卡币、艾达币等)很明显已经与证券没有什么区别。相较之下,加拿大则采取更为严谨的态度将虚拟货币视为证券,并于2017年8月发布了监管通知,明确加拿大证券法对加密货币及相关交易和市场操作的潜在适用性,并为市场参与者提供相应的指导。三年后,加拿大中央银行行长斯蒂芬·波洛兹明确表示,从技术角度来看,虚拟货币可以被视为证券。在裁判执行方面,可以依据现有的证券相关法律规定对虚拟货币进行监管和执行。这种定性使得证券交易委员会等机构能够对虚拟货币市场进行监督和调控,防止欺诈和不当行为,有利于金融的持续稳定,同时对洗钱等非法金融活动进行防范。毋庸置疑的是,这也增加了虚拟货币交易的合规成本和法律风险,同时限制了虚拟货币的流动性和跨境交易,否定了虚拟货币去中心化的原本创设精神。简言之,主张证券说的国家或地区普遍认为虚拟货币具备财产性权利的表征,其核心价值结构与公开发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类似,且均具有融资的金融功能。
四、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双重定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定性的理论证成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存在于数字环境中,可以通过一定渠道进行交易,能被既有度量标准评测其价值,具备独特市场的非物质形态新型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一般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数字性。这种特性指的是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数字环境中,它没有物理形态,也无法触摸,但却能在网络或数字环境中被存储、使用、交易。第二,稀缺性。基于二进制代码开发的虚拟财产虽然很容易被复制,但为保证价值的稳定性,通常控制其被进行无限制复制。第三,价值性。虚拟财产应具有内在价值,能够在市场上被他人认可且他人愿意为其付出一定代价。第四,可交易性。虚拟财产应具有一定的流动性,能够在需要的时候转手交易,转化为现金或其他形式的资产。第五,财产权保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被无故剥夺。当下,我国并没有对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的定义,但通过分析虚拟货币的现实特征,不难佐证出其与虚拟财产具备高度的适配性。
其一,虚拟货币具有数字性。以比特币为例,它的所有者通过一个被称为“钱包”的应用程序来进行管理,“钱包”中存有一对加密的数字密钥,公钥用于接收比特币,私钥用于证明比特币的所有权。这种构架使比特币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通,只需网络连接就能进行发送或接收,这就是比特币数字性的重要体现。其二,虚拟货币具有稀缺性。例如,比特币的总供应量被技术算法限定为2100万枚,一旦达到这一数量将不会再产生新的比特币。通缩机制作为许多虚拟货币的核心特征之一,旨在保护其货币价值的持续稳定和刺激市场需求的提升。正如,以太坊通过设计燃烧机制和区块奖励减半机制保持了其通缩的特性,从而形成了稀缺的数字资产。其三,虚拟货币具有多重价值性。一方面,对于运用工作量证明机制的虚拟货币,例如比特币和莱特币需要消耗大量电力生成,所以这部分虚拟货币的价值通常可被视作对消耗能源的估值。另一方面,以太坊等区块链平台不仅提供智能合约的支持,还为大量分布式应用(DApps)提供基础设施,如NFT和链上运行的游戏。其四,虚拟货币具有高度的可交易性。与传统的实物资产相比,虚拟货币无需物理交割,只需通过网络就可以进行交易,这极大地提高了交易的速度和效率。无论在何处,无论是何时,只要在网络上输入对方地址就能交易。其五,虚拟货币的所有权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虽然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存在差异,但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对虚拟货币的所有权进行法律认可和保护。
(二)证券定性的理论证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可知,证券系多种经济权益凭证的统称,代表了一种有价值的财产权益。关于证券的测试标准,最著名的莫过于1946年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Sec v. Howey)中采用的“豪威测试”标准,即一个交易可以被视为证券行为要满足四个条件:投资资金、预期利润、投资的利润来自他人的努力、投资涉及企业的共同事业。在加密货币领域,虚拟货币的产生方式大致可以被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所谓的“挖矿”过程产生,其并非直接依赖于投资者的资金投入,而是通过计算机执行复杂的算法以求解特定的哈希问题,成功后会获得相应的比特币奖励。然而,存在另一类虚拟货币,例如BNB(币安币)、SOL(Solana)、GMT(STEPN链游代币)等,这些虚拟货币的产生方式是通过ICO、IDO或IEO初次进行代币发行。早期,ICO是加密货币项目筹资的主要方式,投资者通常会投入比特币或以太币,以此购买新项目发行的代币。然而,随着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部分国家对ICO的监管,出现了新的筹资方式。其中,IDO就是在去中心化交易所进行的代币发行方式,参与IDO的投资者不仅需要投入资金购买新的代币,通常还需要在交易所为这些新代币提供流动性。此外,IEO是在中心化交易所进行的代币发行方式,这种方式让交易所承担项目审查的角色,从而提供一种相对安全的代币发行方式。
投资部分虚拟货币的主观目的是赚取预期利润,对于绝大多数参与者来说,参与加密货币市场的主要驱动力依然是经济利益而非理念支持。虚拟货币领域内经济动机占主导因素,无论是牛市时的热门模因币(MEME币),如Doge、Shib、Babydoge,抑或是熊市大火的Pepe和Aidoge,令人瞠目结舌的价格剧烈波动都显示以及强化了人们的FOMO情绪。尽管这些加密货币项目基本上都宣称实行去中心化,宣称其货币价值的形成依赖于整个社区的共同努力,但实际上虚拟货币的投资回报通常是源于其他参与者的付出和努力。然而,很多投资者更期待的是项目方主导并推动价值增长,以实现其投资回报。观察各种虚拟货币,特别是那些被称为“土狗币”的小众加密货币,我们会发现投资者对项目方的态度通常会随着币价的涨跌而变化。参与虚拟货币投资往往涉及集体事业的运作,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Defi(去中心化金融)项目中,不仅用户的参与表现为对项目代币的投资,而且他们的投资资金可能会在项目中被运用于各种金融活动,如提供流动性资金支持、实施贷款等。这不仅是简单的投资行为,更体现了对该项目的积极参与和支持。
(三)我国对虚拟货币的定性应以网络虚拟财产为主,以证券为辅
在明晰虚拟货币的双重法律属性后,仍需区分不同类型的数字资产,并按其特定属性实施精准监管。对于公链币和部分去中心化应用币,将其定性为虚拟财产,然后建立适度开放的监管框架,既允许其流通,也防止系统性风险;而对于通过ICO、IDO、IEO等融资的代币,特别是那些与股票、债券高度相似的代币,则可将其界定为证券,由证监会纳入管理清单并进行严格监管。这类代币发行存在较高的信息不对称性和投资风险,有必要通过注册发行、信息披露等方式保护投资者权益。与全面禁止或放任自流的做法相比,双重定性实现了更高效的资源配置,有利于我国虚拟货币市场的健康发展。
结合我国的法治环境现状,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虚拟货币的主要定性是当下的最优解。第一,有利于将虚拟货币的规制尽快纳入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无需重新进行大规模的立法活动,节约立法成本。第二,有利于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与证券定性相比,针对一般财产的取证流程通常更为简便,有助于提高司法取证的效率;针对一般财产的办案专业程度门槛更低,有利于司法人员的快速适应,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针对一般财产的执行流程通常更为灵活,有益于案件判决后的执行处置,减轻法院“执行难”的压力。第三,有利于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财产属性一定程度上可以包含证券属性,进而囊括更多的适用情形。将虚拟货币以财产进行定性,可适用如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等多维度的评估方式来进行更精准的价值认定。将证券属性作为虚拟货币的辅助定性有利于加大对特定虚拟货币的监管力度,降低因过度放任而导致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产生。针对特定细分币种的监管进行重点细化,将是对虚拟货币进行精准监管的关键途径。证券法对各类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发行等违法行为都设定了明确的惩罚措施,这为加大对虚拟货币犯罪的打击力度提供了有益借鉴。譬如,在该类诈骗案件中,可依据证券法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认定项目方存在欺诈发行的主观故意;依据证券法对证券诈骗行为的刑事处罚规定,加大对代币诈骗者的惩戒力度。但需注意的是,应对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证券的条件进行严格限制,只有在法律或国家级规范性政策文件明文将某一虚拟货币归类为证券之后,才可对该虚拟货币进行证券属性的相关法律适用。
五、结语
随着元宇宙概念风靡全球和区块链技术飞速发展,虚拟货币以极其惊人的涨幅使得一些早期投资者获得了数以亿计的利润,也让一些观望的投资者感到焦虑不安,对传统金融运作模式和法律规范认定形成较大的冲击。虚拟货币所创造的财富价值和经济利益主要源于认可群体对网络中虚拟数据的自主运用,而其中虚拟数据的价值则主要体现在获取与让渡过程中所带来的经济效益与权利流转上。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因其涵盖的多重权益而变得难以界定,除对其是否具备稀缺性、可支配性的争议外,核心主要在于价值性的认定,坚持对其进行统一的法律属性判定是不切实际的。相反,对每一个具体案例都应根据所涉及的特定虚拟权益进行独立的法律评估,方能实现对虚拟货币的精准监管。在数字化时代,将虚拟货币解释为法律上的“财物”并不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也不违背法秩序统一性,最为符合当下的情况。故此,以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主、证券定性为辅的双重定性模式最为契合我国当下国情和未来前景。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和合规措施对于加密货币市场的稳定发展、金融交易的有序监管和防范非法活动的发生至关重要,唯此方能为数字经济的发展和进步保驾护航。
*本文为郭律师团队原创文章,禁止转载。
作者简介:郭志浩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现任盈科深圳第六届领导班子管委会委员、数字经济法律事务部主任、实务研究工作委员会主任,同时兼任西北政法大学数字经济与国家安全研究院院长、山西农业大学客座教授、深圳链协法律专委会主任等。多次被评为盈科全国优秀律师、领军人才、2022年度《对话律师》封面人物等。曾办理国内众多重大敏感类案件,并成功进行过数十起刑事案件的无罪辩护,发表了数篇专业学术论文(部分为核心期刊),出版了国内首本区块链行业的法律实务类专著《区块链法律实务》(中国法律出版社),其经典案例也被编入《辩策》《盈论》等著作。多次受邀《新华社》《民主与法制》《中国经营报》《中国产经新闻》等国家级期刊的采访,CCTV华夏之声、新京报、法治日报、深圳特区报、广州日报、浙江日报、南方都市报、南方周末报、财经杂志、时代财经、界面新闻、第一财经、天目新闻、金色财经、财经链新、凤凰新闻、华尔街见闻、中华网、金融界等多家官方媒体均有相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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