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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赌博案件中 “ 赌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 ” 相关辩护要点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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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网络赌博司法解释,赌资数额累计达30万以上的,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

    由于网赌平台经营者具有极强的反侦查意识和洗钱手段,平台服务器架设在海外,服务器数据定期会自动清除,电子证据极易被损毁灭失、赌资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地下钱庄、跑分平台、虚拟货币等进行资金的支付结算,准确认定涉案赌资数额,对司法机关来说并非易事。在司法实践当中,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和最终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悬殊巨大的案例并不少见。

    所以,辩护律师针对赌资数额相关的辩护意见,对当事人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本文对有关赌资数额有关的辩护要点进行归纳梳理。

    作者 | 邵诗巍律师

    01

    平台上显示的投注额并不一定代表实际金额

    根据2010年网赌司法解释,“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但事实的查明需要有证据支撑,而不能仅靠行为人的口供。

    另外,虽然司法解释同时也规定了“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但该条文表述的是“银行账户”中的流水,而不是网赌平台中的虚拟点数。

    案号:   (2018)冀0982刑初774号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在3个月内发展238名会员,下注有效金额近700万。

    辩护人认为,700万事虚拟数字而非人民币,该码量是重复计算而来,且并没有明确证据予以印证,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无法核实。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一码量相当于一元人民币,但是庭审中予以否认,辩解称700万是一个量而非金钱数额,会员是总站给配发的,而公安机关又不能查实赌资明细以及会员详细资料,因此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02

    被告人控制的多个银行帐户之间存在相处转入转出情况,公诉机关对存在此重复计算

    案号:   (2019)桂1021刑初39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使用了多个银行账户接受、流转赌资,且账户之间相互转入、转出的情况较为常见,公诉机关在计算赌资金额时,将各银行账户中的全部入账或收入金额进行统计,如A账户中首先收入数笔赌资,故而在计算A账户的赌资数额时已经一并计入,后A账户的赌资被直接转入B账户中,而在计算B账户的赌资数额时,又将该笔赌资与B账户实际上直接收入的赌资一并计入,出现重复计算的情形,即间接地将原属于A账户的赌资又统计一次,导致赌资的认定不准确。

    03

    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但前提是侦查机关要尽到取证义务

    根据2020年跨境网赌司法解释,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帐户流入的资金是否是赌资,要自证清白。但如果侦查机关未尽到取证义务(如未调取相关流水明细),则不能适用前述规定。

    案号:   (2019)桂1021刑初39号

    交易记录中显示姚某本人支付宝收入xx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使用姚某的支付宝账户收取赌资,亦无证据证实姚某参与本案的网络赌博,亦应从赌资数额中扣除。

    自被告人建设银行卡中汇入姚某工商银行账户能够一一对应,但此卡同时存在大量汇入姚某卡号为xx银行卡的交易信息,因侦查机关未提供上述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且尚无法证实此卡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无法核实此卡的金额。

    被告人辩称部分达到万元以上的入账金额系其上家给其宣传广告的费用,经查,上述七张用于收取赌资的银行账户中,除了相互间转存的金额外,直接汇入的赌资金额大部分为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少数达到上万元,但并非均来源于同一对象,而被告人未能具体指出所谓的“上家”的账号或户名、汇入的钱款的大致时间等,故无法核实其辩解意见是否属实,且被告人亦无法说明少数达到上万元的资金来源合法,依照《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本案的赌资。

    04

    累计投注额不应认定为实际赌资金额

    网络赌博可以累计投注,循环下注,若以累计额而非实际投注额来认定,那么当事人所对应的刑期可能会存在巨大差异。该观点在此前邵律师的文章中也曾提到➡️《网络赌博犯罪案件中,投注数额能直接认定为赌资数额吗?》,本文中就不再赘述。

    05

    下家可能存在多个上家的情况下,不应将上家接受投注的下家赌资重复计算

    下家(赌客或下级代理)可能存在多个上家(上级代理)的情况下,对于上家接受下家投注的赌资金额,不能重复计算。即,下级投注的金额,是与A代理还是B代理相关,需要有在案证据证实,若无法证明下级所对应的上级代理是谁,则不应该将下家所投注但无法查清的赌资计算在A代理或B代理接受投注的金额当中。

    案号:   (2018)粤2071刑初221号

    对程x所提其涉案金额为十六七万元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程x累计接受投注人民币20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陈x的上家除了程x,应该还有其他上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陈x与黄x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陈x有从黄x处获得账号、密码及银行账号,有向黄x进行交收,可见陈x的上家不止程x一人。……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程x开设赌场的金额为9万元

    06

    涉案平台存在涉赌业务和其他合法业务但无法查清时,应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涉案赌资

    案号:   (2019)浙03刑终1882号

    某公司主要以赌博游戏车行争霸游戏项目盈利。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供述:“充值金额多数用于赌博”、“玩家充值的金额起码有三分之二以上是用于车行争霸赌博的”,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会员充值额达720万元以上,赌资额达360万元以上,符合以上证据证实的事实,已有利于被告人就低认定,予以确认。

    07

    代理自己投注的金额,不应重复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该观点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有法院认为,代理自己投注的金额不应扣除;但也有法院认为,代理自己投注的金额应当扣除。在《网络赌博刑事辩护实务 | 代理自己投注的金额,能否从赌资中扣除?》一文中,已对此做出充分探讨,不再赘述,

    写在最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在办理涉赌类刑事案件过程中,在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的基础上,可以从证据的三性、口供的审查、合理怀疑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无罪推定等多角度制定辩护方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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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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